异议人: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贵
异议人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贵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596080号“宝易厨”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宝易厨”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电炊具;冰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349796号“易厨”、第3139889号“易厨”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微波炉(厨房用具);家用烤箱”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文字“易厨”,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炊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燃气炉;商用烹饪炉;冰箱;冷冻设备和机器;冷藏柜;空气调节设备;消毒设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96080号“宝易厨”商标在“电炊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燃气炉;商用烹饪炉;冰箱;冷冻设备和机器;冷藏柜;空气调节设备;消毒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