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登录正本 74373542

阅读:23195 2024-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株式会社正本总本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黄劲 异议人株式会社正本总本店对被异议人黄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373542号“登录正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株式会社正本总本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黄劲

  异议人株式会社正本总本店对被异议人黄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373542号“登录正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登录正本”指定使用于第8类“磨刀石;磨刀棒;抹刀(手工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347401号“正本”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8类“磨刀石”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磨刀石;磨刀棒”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73542号“登录正本”商标在“磨刀石;磨刀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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