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332428号“喜扑传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喜扑传奇 61332428

阅读:131240 2025-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真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晋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对第61332428号“喜扑传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728431号“热血传奇”商标、第21819952号“传奇世界 3…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真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晋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对第61332428号“喜扑传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728431号“热血传奇”商标、第21819952号“传奇世界 3”商标、第10472569号“传奇世界 II 网络游戏 THE WORLD OF LEGEND 2”商标、第49287305号“传奇世界 3”商标、第4877105号“传奇世界网络游戏;THE WORLD OF LEGEND”商标、第4877106号“热血传奇网络游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商标知名度,其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五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扰乱申请人企业正常经营的恶意注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传奇世界网页宣传资料;2、传奇世界宣传片及协议;3、传奇世界手办、服装等衍生品的制作协议、发票、图片及公证书(2020)沪东证经字第6785号;4、传奇世界所获荣誉;5、热血传奇网页宣传资料;6、热血传奇公证书(2018)沪东证经字第12004号、第19331号;7、热血传奇手办、服装等衍生品的制作协议、发票、图片;8、热血传奇所获荣誉;9、企业荣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2月7日经核准在第42类“包装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安装;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网站设计咨询;软件即服务(SaaS);电子数据存储”服务上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游戏、娱乐信息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第41类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喜扑传奇”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热血传奇”、“传奇世界”均包含相同文字“传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引证商标五为已注册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审理。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五的抄袭、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三、在争议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引证商标的法律保护并支持了其主张,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公共秩序。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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