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八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权保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邵鹏飞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30日对第60974294号“央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本身不具备大量实施生产经营的能力,无使用商标的意图,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明显属于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的商标囤积行为。且经查询,被申请人存在商标买卖行为,其争议商标处于销售状态。申请人的“央棠”已经获得了版权保护,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282890号“央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具有明显恶意,属于搭便车行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搜索页面截图;作品登记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临时住宿;家庭旅馆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旅馆预订;假日野营住宿服务;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32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托儿所服务”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32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典》(《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民法通则》同时废止)有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而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申请在后,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张不成立。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央棠”文字仅为普通印刷字体的纯文字商标,难谓是对他人美术作品的抄袭摹仿。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其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于“提供临时住宿”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央棠”商标或与之近似的非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