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爱唯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应秀斌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58944119号“艾诺丝韵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多年的第8172518号“艾诺丝雅诗”商标、第8882963号“艾诺丝.雅诗 ”商标、第8172529号“ARIOSE&YEAR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在相同或类似商品项目上抢注申请人的具有极强的凝聚购买力与吸引消费者能力的引证商标,且抢注多件他人知名品牌,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三、被申请人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授权书;
2、天眼查询报告;
3、荣誉证书;
4、申请人“艾诺丝雅诗(ARIOSE YEARS)”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
5、部分店铺清单一览表;
6、部分店铺的实际拍摄图;
7、代理合同及发票;
8、销售发票;
9、产品手册、形象大片;
10、媒体报道;
11、商标受保护记录;
12、行政决定书、裁定书等;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