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4133370号“大漠东麓”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漠东麓”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白兰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25441号“大漠之子”、第38933043号“大漠壹号 长城精品”、第15665499号“长城大漠酒园”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汽酒;黄酒;薄荷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含有文字“大漠”,整体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33370号“大漠东麓”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