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蕉夏女王 74078810

阅读:92412 2024-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廖粤海 异议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廖粤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4078810号“蕉夏女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蕉夏…

  异议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廖粤海

  异议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廖粤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4078810号“蕉夏女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蕉夏女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异议人引证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60674359号“蕉下”、第16394672号“蕉下”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雨衣”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和呼叫相近,该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790813号“BENEUNDER”、第31363195号“BANANA UNDER”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雨衣”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78810号“蕉夏女王”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蕉夏女王 7407881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3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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