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170102号“大朴内外”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大朴内外 73170102

阅读:144978 2025-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瞌睡屋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烟台明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亦知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02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3957072号“大朴…

  申请人:上海瞌睡屋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烟台明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亦知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02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3957072号“大朴”商标、第37075004号“大朴”商标、第13957080号“DAPU”商标、第37074999号“DAPU”商标、第16109412号“DAPU BABY”商标、第18656350号“大朴至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及其名下“大朴”、“DAPU”以及“dapu baby”、系列品牌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极强影响力,本案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同时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权利,并且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在明知“大朴”商标易主期且新持有者即将对“大朴”投入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原公司人员依然重新对“大朴内外”商标进行注册,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已经具有一定显著性的引证商标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属于特定关系人抢注商标之行为。被异议人的恶劣行为严重干扰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报道截图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大朴内外”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儿童家具;办公家具;抱枕”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957072号“大朴”、第18656350号“大朴至向”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养宠物用床;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第25类“毛衣;衬衫;服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957080号、第37074999号“DAPU”、第16109412号“DAPU BABY”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玩具箱;镜子(玻璃镜)”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075004号“大朴”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枕头;垫枕;羽绒枕头”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而双方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抱枕;枕头”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该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70102号“大朴内外”商标在“抱枕;枕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案件被核准注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基本含于异议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儿童家具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异议审理决定部分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养宠物用床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毛衣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异议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原异议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抱枕; 枕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抱枕; 枕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此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被异议商标在“抱枕; 枕头”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故被异议商标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抱枕; 枕头”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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