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暨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维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79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出自明显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最终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的抄袭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二、鉴于原异议人的“维益”系列在先商标已在食品行业获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在“肉汁;食用海藻提取物;水果蜜饯”等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者来源等特点混淆误认。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082088号“维益及图”商标、第13349534号“维益及图”商标、第13327451号“维益”商标、第46745997号“维益农场”商标、第46754180号“维益农庄”商标、第50176999号“维益爱护”商标、第21965967号“维益爱真”商标、第64005735号“维益及图(立体图形)”商标、第64013117号“维益及图(立体图形)”商标、第46949756号“维益植造”商标、第43751881号“维益植造”商标、第56957130号“维益农场 FARMRICH及图”商标、第56996576号“维益农场 FARMRIC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等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维益”系列商标就已广泛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类似的商品上,并与原异议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显然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维益”系列商标的不正当抢注。“维益”是原异议人的中文商号,在世界范围内被称为“RICH'S”。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在先中文商号构成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五、原异议人的“RICH'S”、“维益”系列商标已经使用多年,该商标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3082083号“RICH'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已经成为名符其实的驰名商标,应当给予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于摹仿原异议人驰名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的“维益”系列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2、媒体报道;3、维益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的部分子公司和办事处的注册信息;4、所获荣誉、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数据及其他相关商业文件;5、宣传手册、彩页及海报、产品包装、礼品、纪念品照片;6、相关杂志、报纸和刊物上的报道和广告;7、参展资料、授权协议;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维益及其RICH'S系列商标的网页公证结果;10、上海沃德爱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及武汉市阡吉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11、有关原异议人的网络报道;12;在先案例;13、申请人工商信息档案、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乳维益 RUWEIY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汁、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82088号、第13349534号“维益及图”、第13327451号“维益”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熏制猪肉、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及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维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对其第3082088号“维益及图”、第3082083号“RICH'S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故对原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本案中我局不作评述。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56682号“乳维益 RUWEIYI”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自身的可识别性。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出于善意,根本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宣传使用照片、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等。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不予注册复审意见与其异议理由相近,在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7月2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9类“肉汁; 食用海藻提取物; 水果蜜饯; 汤; 蛋粉; 奶; 羊奶制品; 羊奶粉; 奶粉; 羊奶饮料(以羊奶为主)”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九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牛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十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八、九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三先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九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起注册申请,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汁、奶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指定使用的肉、牛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乳维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对其市场交易行为产生误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经过使用已形成明显区分。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上述条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权利,本案中鉴于原异议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四、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乳维益 RUWEIYI”与原异议人字号“维益”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致使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五、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