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英纳斯洛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70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AMONG US”系列商标(包括太空人图形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8849374号“AMONG US及图”商标、第55452010号图形商标、第63036641号“AMONG US及图”商标、第5545200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是“太空人”系列美术作品的真正所有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高度近似,其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的“AMONG US”游戏在推出后即爆火,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荣获了诸多荣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出自摹仿复制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原异议人的游戏名称“AMONG US”和主要角色形象已获得一定影响,享有商品化权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商品化权益。三、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3000余件,涵盖45个商品及服务类别,显然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行为。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与本案相关的商标案件裁决文书;2、原异议人的游戏介绍、宣传视频;3、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4、申请人的游戏界面信息、网站信息、网络搜索结果信息;5、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美术作品和动画形象真实情况介绍页面;6、原异议人的著作权证书;7、原异议人周边产品的销售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452003号“图形”、第63036641号“AMONG U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娱乐服务(制作视频游戏软件);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5452010号“图形”、第58849374号“AMONG U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手机专用壳;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图形在造型特征及整体外观上较为相近,已于部分类似商品上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在先拥有《Among Us Crewmate》美术作品著作权,申请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拥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视觉效果高度近似,而申请人并未就被异议商标的图形设计提供合理出处,因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77173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所称“AMONG US”游戏未在中国境内运营使用,故原异议人的“AMONG US及图”等商标在中国境内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称在先作品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其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所称在先著作权、商品化权。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不会引发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关联证明;2、申请人的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3、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所获荣誉;4、申请人旗下游戏的市场使用信息。
原异议人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坚持其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异议申请理由及请求,并认为申请人复审理由中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和第四十四条并非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中援引的法条,对该部分不予置评。
原异议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商标案件裁定书及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耳机、动画片等商品上,2023年9月27日该商标获准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24年10月22日在异议程序中该商标被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手机专用壳、已录制的视频游戏软件等商品、第41类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在复审意见书中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和第四十四条并非其在异议申请中援引的法条,但是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书中确实包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等具体内容,故,我局将对《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内容进行全面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结构、整体外观、整体识别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影像文件、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视频游戏软件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宇航员简笔画图形作品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异议人提交了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带有宇航员简笔画图形的相关游戏报道资料,上述报道资料均指明游戏开发商为本案原异议人。申请人虽然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但其作品登记证书中的作品样本与被异议商标并不相同,并且未公开发表,因此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异议人主张的情况下,本案可以认定原异议人对其主张的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异议人已经公开使用美术作品图形,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具有接触过该美术作品的可能。在未经原异议人允许的情形下,申请人将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形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品化权,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AMONG US》作为游戏名称、图形标识作为该游戏的主要角色形象在中国大陆地区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一定影响并及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故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品化权益,我局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影像文件、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对被异议商标在其上述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其次,关于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耳机、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成立《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故,本案不再对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