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伯丁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德清爱得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SGG利是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45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申请人被多次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原异议人的第799387号“SPALDING”商标、第799388号“斯伯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互联网介绍、简介、百度搜索结果、新闻报道;
2、企业信息;
3、审计报告;
4、销售材料、宣传推广材料、公证书、参展材料、产品图册;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在先案例材料;
7、企业及商标信息等。
原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PALDING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割草机用刀”等。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原异议人“SPALDING”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SPALDING”商标字母组合高度近似,而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原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包括“MORBARK”“ROTOCHOPPER”“CRAFCO”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其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原申请人亦未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原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原申请人的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500547号“SPALDINGS”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SPALD”的含义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基本含于异议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8、在先案例材料;
9、有道词典和金山词典关于SPALD的词条。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德清爱得机械有限公司于2023年0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异议审理决定不予注册。德清爱得机械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被异议商标于2025年06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斯伯丁有限公司。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球拍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异议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原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包括“MORBARK”“ROTOCHOPPER”“CRAFCO”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决定中认定“原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原申请人的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所表述的内容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原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包括“MORBARK”“ROTOCHOPPER”“CRAFCO”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原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的故意。原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鉴于原异议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原申请人第四条及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