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411166号“52LV'5”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52LV'5 72411166

阅读:30563 2025-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酷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麻花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67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2951…

  申请人:上海酷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麻花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67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2951882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第241081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申请人摹仿、抄袭原异议人和他人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2、原异议人简介资料;3、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4、行业排名情况;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相关新闻报道;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8、申请人淘宝店铺和阿里巴巴店铺网页截图;9、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意见,并向我局提交了网络店铺开设证明、商品采购发票、产品照片、检测报告等证据作为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52LV'5”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裤;内衣”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951882号“LV”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衬衫”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LV”,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就《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411166号“52LV'5”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已达到驰名状态,且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具任何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利益。申请人作为独立经营的市场主体,善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不予注册复审意见与其异议理由相近,在此不予赘述。原异议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在先行政裁定书、原异议人商标宣传使用及知名度等证据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18类旅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52LV'5”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字母“LV”,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LV”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鉴于我局在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并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原异议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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