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614421号“佼稻香”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佼稻香 72614421

阅读:60616 2025-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九鼎皇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68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04118…

  申请人:湖北九鼎皇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68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041188号“稻花香”商标、第1284137号“稻花香”商标、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第3506320号“稻香源”商标、第1396942号“稻香花”商标、第15314047号“稻香醇”商标、第4887035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稻花香”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其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背景材料证明;

  2、中华老字号证书、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广告宣传材料、新闻报道、行业排名;

  3、认驰文件;

  4、相关案件材料;

  5、承继材料、营业执照等。

  本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佼稻香”指定使用于第33类“黄酒;白酒;烈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1188号、第1284137号、第1396938号“稻花香”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稻花香”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复制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614421号“佼稻香”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实际经营中,相关公众未曾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基本含于异议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异议审理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异议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民法典》规定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原异议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号权的损害。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

本文《关于第72614421号“佼稻香”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佼稻香 7261442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327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