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377488号“卫仕小金勺”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卫仕小金勺 72377488

阅读:84130 2025-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宠幸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尤妮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18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世界知名的宠物用品生产厂商,“金勺”…

  申请人:上海宠幸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尤妮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18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世界知名的宠物用品生产厂商,“金勺”和“金勺及图”商标是由原异议人独创并最早在先使用在宠物食品上的商标,经过原异议人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第72377488号“卫仕小金勺”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名下第50475503号“金勺”商标、第66273968号“金勺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是同行业经营者,应对原异议人商标知晓,未进行合理避让,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原异议人知名品牌的抄袭模仿,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1、原异议人公司年度报告及翻译、企业信息;2、原异议人海外业务介绍及翻译;3、原异议人在华公司简介手册;4、原异议人在华经营情况;5、原异议人中国官网截图、店面截图、百度百科介绍;6、原异议人“金勺”、“银勺”产品介绍、专利公告页面、产品销售资料、宣传视频、相关报道等;7、在先案例;8、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产品销售页面、工商登记信息。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卫仕小金勺”指定使用在第31类“猫薄荷;宠物食品;宠物零食;猫粮;宠物用香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475503号“金勺”、第66273968号“金勺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食品;饲料;猫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卫仕小金勺”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金勺”,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宠物食品;宠物零食;猫粮;狗食用咀嚼物;狗用罐头食品;猫用罐头食品;宠物用奶粉;宠物用褥草;宠物用香砂”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宠物食品;猫砂”等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注册其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377488号“卫仕小金勺”商标在“宠物食品;宠物零食;猫粮;狗食用咀嚼物;狗用罐头食品;猫用罐头食品;宠物用奶粉;宠物用褥草;宠物用香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显著识别部分为“卫仕”,通过网络搜索资料可知,“卫仕”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企业及其“金勺”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介绍及品牌获奖荣誉;2、品牌宣传推广合同、推广视频;3、参展合同、发票及照片;4、销售资料;5、申请人品牌相关报道;6、被异议商标网络搜索资料、申请人项目书及沟通记录;7、在先判决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帕特小勺系列”产品相关页面、申请人“小金匙”商标档案、原异议人产品销售资料、广告宣传推广资料、在先案例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食品”等商品上,于2023年11月6日在全部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原异议人于2024年2月5日向我局邮寄异议申请材料,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在异议程序中,该商标被决定在“猫薄荷”商品上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该不予注册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商标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食品;宠物零食;猫粮;狗食用咀嚼物;狗用罐头食品;猫用罐头食品;宠物用奶粉;宠物用褥草;宠物用香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宠物食品;宠物用香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卫仕小金勺”经过使用已经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原异议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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