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太极灵儿 71774442

阅读:68979 2024-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太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灵慧 异议人太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灵慧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1774442号“太极灵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太极灵儿”…

  异议人:太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灵慧

  异议人太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灵慧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1774442号“太极灵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太极灵儿”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及活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79784号、第12010563号“太极”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管理咨询”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太极”,含义无明显变化,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774442号“太极灵儿”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太极灵儿 7177444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3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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