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逐本森韵 74058353

阅读:49631 2024-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杭州舒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友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程建波 异议人杭州舒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程建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058353号“逐本森韵”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

  异议人:杭州舒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友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程建波

  异议人杭州舒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程建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058353号“逐本森韵”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逐本森韵”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衣剂”等。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但是,“逐本森韵”非固有中文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在先使用“逐本森韵”商标,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被异议商标,此种情形难谓巧合,且被异议人未能就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被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58353号“逐本森韵”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逐本森韵 7405835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3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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