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J.嘉西雅卡里安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图尼斯贸易管理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460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第72105943号“BELLINI OPERA PRIM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1741954号“THE ORIGINAL GIUSEPPE CIPRIANI BELLINI CIPRIAN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33类第801180号“CIPRIANI BELLINI BAS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高度近似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上述商标共存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高度近似,构成不当抢注。三、经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已取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被异议商标与之混淆性近似,构成恶意模仿和抄袭,其申请注册将导致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原异议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四、申请人抢注多个知名酒类品牌,其可能通过公开途径知晓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严重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原异议人官网关于其自身的介绍资料、原异议人现管理人出具的宣誓书、原异议人开设店铺及菜品供应国家资料;
3、媒体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4、网络销售截图、原异议人产品销售资料;
5、宣传推广资料;
6、原异议人商标国外注册信息及翻译;
7、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抄袭他人品牌的简介;
8、其他商标档案及流程信息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ELLINI OPERA PRIM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01180号“CIPRIANI BELLINI BASE及图”、在先注册第41741954号“THE ORIGINAL GIUSEPPE CIPRIANI BELLINI CIPRIAN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独创性极强,经使用已具备较强显著性和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具有较大差异性,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申请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人在同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为其主打品牌之一,其申请注册是基于企业发展需要,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不可能采用抢注他人品牌而损害自身权益的方式进行企业经营。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善意打造的品牌,并未抄袭任何人品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BELLINI”为酒行业内共有词汇,其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已被同行业广泛使用,不应为一家独占,并且其也并非原异议人独创。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也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对引证商标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简介资料、申请人域外商标信息、产品实物图片、网络销售信息、中国及域外申请注册包含“BELLINI”要素的商标信息、网络搜索截图、有道词典等在线词典搜索截图等打印件及复印件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利口酒商品上,2023年8月27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4603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现均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或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BELLINI OPERA PRIMA”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认读英文“BELLINI”,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利口酒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引证商标二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关于焦点问题二、三、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