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892733号“BLUEGLASS 酸奶”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BLUEGLASS 酸奶 71892733

阅读:107151 2025-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悦活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泽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87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2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792888…

  申请人:北京悦活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泽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87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2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7928888号“蓝瓶咖啡”商标、第37708686A号“BLUE BOTTLE COFF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国际注册第1227790号“BLUE BOTTLE COFFEE”商标(30类)、国际注册第1167797号“BLUE BOTTLE COFFEE CO”商标(30类)、第14448213号“蓝瓶咖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已达及驰名程度,请求认定以上商标为“以咖啡为主的饮料;咖啡馆”等商品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和合法经济利益。三、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英文字号权。四、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极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被异议人名下商标列表;

  2、相关网页及店铺信息;

  3、相关律师函件;

  4、著作权材料及商标注册信息;

  5、新闻报道材料;

  6、互联网搜索结果及国家图书馆检索材料;

  7、相关案例裁决;

  8、企业登记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酸奶BLUEGLASS”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928888号“蓝瓶咖啡”、第37708686A号“BLUE BOTTLE COFFEE”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BLUEGLASS”可译为“蓝色杯子、蓝色瓶子”,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显著部分“蓝瓶”、“BLUE BOTTLE”在整体含义上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本案中,异议人称其第G1227790号“BLUE BOTTLE COFFEE”、第G1167797号“BLUE BOTTLE COFFEE CO”、第14448213号“蓝瓶咖啡”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故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本案中我局不作评述。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892733号“酸奶BLUEGLASS”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APP搜索结果、店铺数据及所获荣誉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于2023年10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原异议人依法提起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第30类烘焙的咖啡豆、第43类咖啡馆服务等商品和服务上,上述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BLUEGLASS”可译为“蓝色玻璃;蓝色玻璃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整体构成与原异议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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