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630276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图形 71630276

阅读:60261 2025-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波繁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呱啦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25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总共申请27件商标,其中多数商标都是抄袭他人的知名商标。“点点小狗倒酒”作品及“…

  申请人:宁波繁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呱啦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25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总共申请27件商标,其中多数商标都是抄袭他人的知名商标。“点点小狗倒酒”作品及“点点小狗”作品为原异议人原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侵犯了原异议人对“点点小狗倒酒”作品及“点点小狗”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产品包装实物图、设计沟通过程截图、著作权登记证书、淘宝店销售订单截图、微博及小红书宣传材料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酒杯;餐具(刀、叉、匙除外)”等。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产品包装实物图、微博及小红书上的宣传推广销售数量截图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原异议人已于“酒杯、玻璃器皿”等商品上在先使用该“图形”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双方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造型特征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于“酒杯”等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规定。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提供了作品设计沟通过程截图、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申请人对此未予否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对《点点小狗》美术作品依法享有在先著作权,且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在商业过程中一直使用该图形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已被相关公众知晓,申请人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拥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卡通形象视觉效果高度雷同,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630276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侵犯原异议人的任何在先权益。申请人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抄袭、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和客观行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设计过程证明;

  2、被异议商标参考作品完成时间;

  3、委托加工合同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咖啡杯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异议审理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淘宝店销售订单截图、微博及小红书宣传材料等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已对“图形”商标在“玻璃酒杯、水杯”商品上进行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范围的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商品与原异议人所使用的商品“玻璃酒杯、水杯”具有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著作权,原异议人提交了“点点小狗”、“点点小狗倒酒”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原异议人所述的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异议人提交的微博及小红书宣传材料等证据可以表明,经原异议人宣传使用,“点点小狗”、“点点小狗倒酒”作品已经原异议人商业使用,申请人有接触“点点小狗”、“点点小狗倒酒”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点点小狗”、“点点小狗倒酒”标识在图形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许可或同意,将与原异议人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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