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成华区怡湖盛商贸部(被异议商标现权利人:喜悦物产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市喜悦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27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67382428号“喜悦满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631015号“喜悦”商标、第3932519号“喜悦及图”商标、第1096201号“喜悦及图”商标、第21773070号“喜悦及图”商标、第1053659号“喜悦”商标、第1414697号“喜锐”商标、第1361646号“喜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势必导致消费市场的混乱,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给原异议人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营业执照、审计报告及所获荣誉;2、广告资料、商品照片;3、商标注册证及相关异议决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喜悦满巢”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酱油;醋;食盐;米;面粉;食用淀粉;面条;方便面;方便米饭;盒饭;酵母;家用嫩肉剂;食用芳香剂;蜂蜜;茶饮料;咖啡用调味品;食用预制谷蛋白;搅稠奶油制剂;食用冰;茶;糖果;糖;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053659号“喜悦”商标已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流程中撤销,不再享有申请在先的权利,故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1646号“喜锐”、第1414697号“喜锐”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牛奶制品”、第30类“可可饮料;糖果;豆粉”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1015号、第3932519号、第21773070号“喜悦”、第1096201号“喜悦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食品用蜜糖;冰糖燕窝;非医用营养粉;蜂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喜悦”,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用调味品;糖果;蜂蜜;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咖啡用调味品;糖果;蜂蜜;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且被异议商标已在异议程序中认定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五撤销公告;2、“喜悦”一词含义;3、类似商标注册使用情况;4、相关异议决定;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2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酱油;醋;食盐;米;面粉;食用淀粉;面条;方便面;方便米饭;盒饭;酵母;家用嫩肉剂;食用芳香剂;茶饮料;食用预制谷蛋白;搅稠奶油制剂;食用冰;茶;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蜂蜜;咖啡用调味品;糖果;糖”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异议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蜂蜜;咖啡用调味品;糖果;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2025年4月27日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喜悦物产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本案复审商品范围:蜂蜜、咖啡用调味品、糖果、糖。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在第29类香肠等商品上和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有关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中文部分,且未形成明显不同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并非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必然依据。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