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兴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原名义:嘉兴蝶亿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方大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09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方大”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0079179号“吉祥方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到相关公众和原异议人的利益。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品牌在行业内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知名度,申请人在此情况下却申请与原异议人在先品牌高度相同的被异议商标,是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了淡化原异议人在先品牌的行为,削弱原异议人在先品牌的识别性,割裂该商标与特定商品的联系,是典型的“搭便车”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官网;原异议人以及关联企业证书资质;在先行政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方大”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格栅;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系船浮标”等。原异议人上海方大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30079179号“吉祥方大”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格栅;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喷漆用金属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金属格栅;金属建筑材料”与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均为“方大”,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该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185579号“方大”商标在“金属格栅;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原异议人系恶意提起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及关联公司的厂房及生产车间照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部分荣誉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企业及关联公司部分产品使用与销售证据材料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嘉兴蝶亿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在第6类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金属片和金属板;铁路金属材料;鸟食台(金属结构);树木金属保护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金属系船浮标;金属风向标;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矿石;金属格栅;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被异议商标在“金属格栅;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嘉兴蝶亿建材有限公司已于2025年6月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嘉兴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二、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格栅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另查明,原异议人之一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该原异议人不具备参加本案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的主体资格,但该原异议人可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格栅;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格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方大”,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对其市场交易行为产生误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明显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