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867198号“沪民人民水泵HUMINRENMINPUMP”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沪民人民水泵HUMINRENMINPUMP 58867198

阅读:137906 2025-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台州沪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人民水泵厂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970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8481150号“上海人民水泵厂有限公司SRSC及图”商标…

  申请人:台州沪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人民水泵厂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970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8481150号“上海人民水泵厂有限公司SRSC及图”商标、第55647713号“上海人民水泵 上海人民水泵厂有限公司SRSC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行业生产经营者,且同属江浙地区,申请人必然知晓原异议人的知名商标、商号,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出于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绝非巧合,而是出自申请人的恶意抄袭。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二商标详情截图;2、商标使用情况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沪民人民水泵HUMINRENMINPUMP”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风箱(机器部件);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电焊机;鼓风机;泵(机器)”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481150号“上海人民水泵厂有限公司SRSC及图”、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55647713号“上海人民水泵 上海人民水泵厂有限公司SRSC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风箱(机器部件);泵(机器);鼓风机”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风箱(机器部件);泵(机器);鼓风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实际使用中也并没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被异议商标已被投入大量持续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经审查,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意见需进行以下补正:提交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两份(勾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提交原异议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原异议人章戳/签字。两份。原异议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补正,视为未提出意见,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我局决定对被异议商标在“风箱(机器部件);泵(机器);鼓风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发电机;空气压缩机;金属加工机械;电焊设备;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机器);泵控制阀;电泵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泵;泵(机器);泵控制阀;空气压缩机;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审理范围应限于我局决定不予注册部分的内容,即被异议商标在“风箱(机器部件);泵(机器);鼓风机”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评述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风箱(机器部件)、泵(机器)、鼓风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泵(机器)、空气压缩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如前所述,鉴于本案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给予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并存于第7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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