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620227号“WESTDI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WESTDING 50620227

阅读:89245 2025-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金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敦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西翼集团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0620227号“WESTD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7500号决定,于2025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金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敦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西翼集团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0620227号“WESTD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7500号决定,于2025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李金云提供的授权书、线上销售订单截图、宣传推广截图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2021年07月01日至2024年06月30日(以下称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人员招收”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故决定撤销第50620227号第35类“WESTDING”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五家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未出现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请求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

  2、企业京东店面产品销售截图;

  3、数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复审商标权利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相关材料,主要有:

  4、《商标使用授权书》;

  5、天猫、京麦网、抖音等电子商务平台、社交平台上的销售、推广页;

  6、线下使用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权利人所交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我局指定期间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如授权书只能证明授权关系,不能说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其它材料均为对扬声器等商品的宣传、销售,不属于第35类服务的使用证据;部分证据模糊不清无法辨认;部分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与本案无关。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商品经营者自行采取措施也应被认定为在广告服务上的使用,其余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6月28日在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广告设计;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2024年6月,原撤销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并获得支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结合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的三年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从申请人证据看,证据1、4为商标授权书,但仅凭此不足以体现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而其余证据大多体现为“WESTDING”商标在音响、喇叭等商品以及包装纸箱上的宣传、销售和使用情况。而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服务系指为促进他人商品或服务的销量而进行的宣传、推广行为,而本案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在音响等商品上的宣传销售证据不能视为是复审商标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此外,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复审商标曾被使用在人员招收等其它核定服务上。

  综合申请人所有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将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

本文《关于第50620227号“WESTDI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WESTDING 5062022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32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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