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孙凌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孙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3706380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图形”,指定使用于第1类“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瓷砖用黏合剂;墙砖黏合剂;漂洗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92509号“图形”、第56666748号“公牛GONG NIU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工业用固态气体;蓄电池硫酸;染料助剂;工业用同位素;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生物化学催化剂;摄影用还原剂”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构成相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活性炭;漂洗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相纸;食物防腐用化学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896780号“图形”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工业用石墨;氧化铝;电池充电用酸性水;工业用同位素;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的“公牛GONG NIU及图”、“公牛BULL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且双方商标图形亦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06380号“图形”商标在“活性炭;漂洗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相纸;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