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琥珀妮 74348697

阅读:183214 2024-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九门之尊(河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九门之尊(河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348697号“琥珀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九门之尊(河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九门之尊(河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348697号“琥珀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琥珀妮”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无酒精果汁;果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5934号、第15298718号“琥珀”商标,第13007773号“琥珀AMBER”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琥珀”,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48697号“琥珀妮”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琥珀妮 7434869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322.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