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嘉兴乐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嘉兴乐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3892929号“抖播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播客”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运动竞赛;组织文化艺术活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文化活动;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摄影;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80760号“抖音”、第58912859号“抖品牌”、第29292777号“非常抖”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775746号、第29415453号“抖播”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抖播客”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抖播”,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21879720号、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92929号“抖播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