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LIWY 75096859

阅读:20496 2024-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因塔(泉州)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因塔(泉州)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5096859号“LIW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

  异议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因塔(泉州)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因塔(泉州)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5096859号“LIW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IWY”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个人用电风扇;电炊具;电热水壶;冰箱;电加热装置;龙头;浴室装置;饮水机;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461300号“立白LIB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空中运载工具用照明设备;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洗衣粉、洗洁精”商品上的第1640390号“立白Liby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与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显著,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96859号“LIWY”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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