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半素半简 74212261A

阅读:114699 2024-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福州素天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州蓓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中优誉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州素天下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州蓓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212261A号“半素半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

  异议人:福州素天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州蓓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中优誉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州素天下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州蓓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212261A号“半素半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半素半简”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茶饮料;加奶咖啡饮料;茶”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845084号“半素”、第12329006号“半素之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谷粉制食品;茶”等。被异议商标“半素半简”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半素”,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加奶咖啡饮料;咖啡饮料;咖啡;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12261A号“半素半简”商标在“加奶咖啡饮料;咖啡饮料;咖啡;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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