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PRMNA及图 74585275

阅读:28043 2024-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禅城区良圣丰贸易商行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禅城区良圣丰贸易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585275号“PRMN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禅城区良圣丰贸易商行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禅城区良圣丰贸易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585275号“PRMN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RMNA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8类“动物皮;钱包”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43706号“PRADA及图”、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72096号“PRADA MILAN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裘皮;包”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85275号“PRMN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PRMNA及图 7458527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2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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