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953497号“华品质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品质润 68953497

阅读:122929 2025-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乾皇珍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68953497号“华品质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249293号“华润”商标、第3152157号“华润”商标、第…

  申请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乾皇珍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68953497号“华品质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249293号“华润”商标、第3152157号“华润”商标、第66883784号“华润”商标、第50870880号“华润”商标、第3345234号“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华润集团”企业字号缩写,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华润集团”的在先知名字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及“华润集团”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明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五、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大量囤积、抢注商标,已超出实际经营能力所需,商标注册行为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与“华润集团”的关联关系证明;

  3、“华润集团”的介绍资料、荣誉证明;

  4、“华润”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受驰名保护的证据;

  5、“华润”字号、商标受司法保护的记录;

  6、“华润”系列商标案件决定、裁定结果;

  7、“华润万家”的相关介绍;

  8、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0、被申请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名下商标列表;

  11、被申请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抄袭知名人物名称、他人知名品牌的证据;

  12、华润医药等企业相关介绍;

  13、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审理于202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香肠; 海参(非活)”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具有显著识别文字“华润”,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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