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库豪至尚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69631818号“ML BABY J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MLB”及“NY”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其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36063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603271号“MLB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264360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第4336064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其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在“组织和提供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等广播媒介进行现场直播的棒球比赛;制作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转播的节目”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MLB”是申请人商号的简称,其通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MLB”这一体育赛事名称的简称已经随着该赛事的播出和报道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为广大中国公众所知晓,申请人也就“MLB”商标推出大量相关商品,并深受中国消费者喜爱,申请人对“MLB”所随附的商品化权益应予认可并受到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MLB”享有的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六、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商标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还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关于“MLB”的百科全书;
2、国家图书馆检索媒体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赛事的报道;
3、报纸发行有关材料;
4、MLB举办中国赛材料;
5、有关视频平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媒体对申请人赛事的转播报道;
6、申请人销售产品信息、实体店照片;
7、天猫、京东店铺信息及产品详情;
8、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9、相关案件裁定书及判决书;
10、其他证据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5年1月13日第191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杨启江于2023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围巾;帽子;皮带(服饰用);童装;裤子;袜”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3年12月20日转让至泉州市库豪至尚家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MLB”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具有一定显著性。争议商标“ML BABY JHI”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淘宝店铺上实际使用中主要突出“MLB”,“abyjhi”占据比例较小,且与“MLB”呈上下两行形式体现。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围巾;帽子;皮带(服饰用);童装;裤子;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ML BABY JHI”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主张的体育赛事名称“MAJOR LEAGUE BASEBALL”的简称“MLB”已经作为商标注册在第25类和第41类相关商品和服务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并给予保护,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知名体育品牌的特有名称权、商品化权益等权益的主张我局不予以支持。
四、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