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510644号“五丰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五丰隆 68510644

阅读:118295 2025-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西陈香老酒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帝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68510644号“五丰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9601687号“五丰”商标…

  申请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西陈香老酒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帝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68510644号“五丰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9601687号“五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12258239号“五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摹仿,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申请人字号“五丰”已经在市场上建立了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五丰”商标具有高知名度这一事实,仍在申请人主营或关联商品上注册易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商标。同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近两百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注册信息;

  2、华润五丰有限公司官网介绍;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荣誉证书;

  4、申请人2012-2022年社会责任报告;

  5、驰名商标认定批复;

  6、申请人系列商标在相关案件中的受保护记录;

  7、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对引证商标二进行复制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真实使用需求进行的注册,不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新闻报道;2023年被申请人上榜《中国酒业》杂志发布的“2023年中国酒业百强”榜单;被申请人在多家网站的网页信息;相关合同、交易记录、收款收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在国知发保函字﹝2021﹞114号文件中,认定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30类“米”商品上的“五丰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

本文《关于第68510644号“五丰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五丰隆 6851064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27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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