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姚弗贝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66975793号“KOKOKO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享有百年历史的“Coca-Cola”及“可口可乐”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在在先裁定和判决中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710137号“COCA-COLA”商标、第276544号、第3439406号、第3550321号“COCACOLA”商标、第142997号“可口可乐”商标、第142998号“可口可樂”商标、第3439405号“可口可乐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为第32类“非酒精饮料、无酒精饮料、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的商标在跨类商品上的特殊保护。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关联密切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名下至少5件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反复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已对已达到驰名程度的“Coca-Cola”及“可口可乐”系列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和摹仿,意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误导消费者,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500强企业名录、“可口可乐”发展历史资料、世界品牌500强排名;2、商标详细信息、注册证、域名注册资料;3、示意图及实际使用图片;4、开发图及销售资料;5、可口可乐公司年度报告;6、专柜照片、贩卖机照片、点位照片;7、交易发票及送货单;8、相关新闻报道、调查报告;9、中国饮料协会出具的关于可口可乐型碳酸饮料产量及在同行业中排名的证明;10、产品总量统计清单;11、可口可乐京东自营店、天猫超市的“可口可乐”、“CocaCola”产品销售页面;12、广告资料及《可口可乐全百科》;13、促销宣传资料、活动产品展示、宣传单、品牌代言人新闻报道;14、户外广告排期分类报表及汇总明细;15、新浪微博、微信截图;16、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数字馆知网检索;17、申请人与著名时尚、家装品牌合作推出的带有“Coca-Cola”及“可口可乐”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摘译;18、“Coca-Cola”及“可口可乐”联名款服装新闻报道;19、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及承诺函;20、《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1、认定“可口可乐”、“Coca-Cola”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裁定及判决;2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上述商标档案;23、认定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后商标容易损害第32类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的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养宠物用床;家具;床垫;床护栏;儿童家具;木箱;塑料盒;婴儿学步车;婴儿床;软垫(家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的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用床;家具;床垫”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赖以知名的“非酒精饮料”商品差别较大,所属行业也不同,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