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聊城市二龙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66808173号“二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66766号、第14821515号“龙牌”商标、第16794089号“龙”商标、第14005133号“极品龙”商标、第14005136号“顶级龙”商标、第14005135号“制造龙”商标、第14005137号“工程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若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2、国家领导人对企业发展的关注;3、申请人荣誉;4、申请人“龙牌”在石膏板、龙骨产品上的驰名证据;5、认可驰名商标知名度的裁定;6、著名商标奖项;7、龙牌在第19类产品的其他重要荣誉奖项;8、2014-2020年申请人主要财务信息;9、广告投入费和大额广告合同及发票;10、2015-2020年龙牌十大品牌排行网的排名情况;11、在先裁定;12、申请人与当地子公司的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乳胶(天然胶);密封环;橡胶制减震缓冲器;半加工合成树脂;半加工塑料物质;运载工具散热器用连接软管;绝缘、隔热、隔音用物体;防水包装物;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隔热耐火材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六、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与争议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核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轻钢龙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七、九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套管”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前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九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套管;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二龙”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九显著识别文字“龙牌”、“龙”、“顶级龙”、“工程龙”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均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九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九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九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