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931168号“梯克拓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梯克拓克 64931168

阅读:128976 2025-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迪客涛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好帮手车联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博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64931168号“梯克拓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8665403号“Tik Tok”商标…

  申请人:迪客涛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好帮手车联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博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64931168号“梯克拓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8665403号“Tik T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148529号“TIKT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918222号“HIK H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545463号“TIKT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527007号“TIKT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686790号“Tik T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769016号“Tik T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二、第28663770号“TIK T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复制和摹仿,其使用将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恳请认定上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予以扩大保护。三、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的数量与类别明显超出其经营能力与经营范围,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有损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关于申请人TikTokShop、TikTok For business网络介绍、信息推广、网络报道;2、关于申请人TikTok报道及知名度证据;3、在先裁定书和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TIKTOK”在国外的发展历程不属于国内的使用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无论引证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都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臆造而成,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分明显,不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公共资源的合理使用和注册。争议商标无任何欺骗性要素,不会导致公众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取得注册,取得注册时间2023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导航仪器;卫星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卫星寻星仪;行车记录仪;录像机;计算机;航行用信号装置;报警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45类交友服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梯克拓克”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组成、排序、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双方商标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整体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八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八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与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导航仪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向我局超期提交了补充理由,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对争议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无效宣告,对此我局认为,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亦对该材料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材料对裁定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此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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