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798901号“悍林志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悍林志高 64798901

阅读:79652 2025-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家俊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64798901号“悍林志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志高”“CHIGO”及图形商标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早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

  申请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家俊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64798901号“悍林志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志高”“CHIGO”及图形商标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早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在先申请的第29998443号“志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045264号“志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409127号“志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45720号“志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第11类第780797号“志高”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公众对商品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名称变更材料;

  2、协会证明、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材料;

  3、在先裁定书;

  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11月14日予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管道;金属建筑物;普通金属线;缆绳用金属接线螺钉;金属门把手;五金器具;金属铰链;金属锁(非电);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时间、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商标,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6类金属管;金属轨道等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悍林志高”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管道;金属建筑物;普通金属线;缆绳用金属接线螺钉;金属门把手;五金器具;金属铰链;金属锁(非电);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金属轨道;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尤其在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更增加了混淆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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