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849990号“ML BANA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L BANANA 60849990

阅读:76698 2025-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锐唐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对第60849990号“ML BANA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4336063号“MLB”商标、第5826436…

  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锐唐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对第60849990号“ML BANA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4336063号“MLB”商标、第58264360号“MLB”商标、第33603271号“MLB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对“MLB”所随附的商品化权益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应被予以认可并受到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三、申请人品牌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4336064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给予其更高程度的保护。四、基于申请人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不可能不知晓该品牌的存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品牌的恶意,此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及商标注册秩序,进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Major League Baseball的百科全书;

  2、国家图书馆检索2010年-2019年期间媒体报道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查询结果;

  3、腾讯视频《棒球周刊》关于MLB球员的相关视频(区块链取证);

  4、新浪微博上搜索“#MLB#”话题的结果和该话题的相关信息(区块链取证);

  5、申请人实体店照片;

  6、在先裁定及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美国冠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袜”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7月20日。该商标经转让,其所有人为石狮锐唐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雨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教育信息”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商品化权益,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L BANANA”与引证商标一至三“MLB”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主张的体育赛事名称“MAJOR LEAGUE BASEBALL”的简称“MLB”已经作为商标注册在第25类和第41类相关商品和服务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并给予保护,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知名体育品牌的特有名称权、商品化权益等权益的主张我局不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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