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严勇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59861777号“诗华诺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067203号“施华洛世奇”商标、第385013号“施华洛世奇”商标、第18055364号“SWAROVSKI”商标、第384001号“SWAROVSKI”商标、第18099960号“施华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三、“施华洛世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知名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攀附申请人商誉、利用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20余件,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施华洛世奇”相关介绍;
2、申请人2010-2011年开设的店面资料;
3、财产险保单;
4、各大电子商务网站的在售商品检索结果;
5、审计报告;
6、销售发票;
7、税费报税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8、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9、部分新闻报道;
10、相关照片;
11、部分广告合同、活动合作合同;
12、部分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珠宝首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宝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第四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