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商标共有人: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对第58061756号“蒙娜丽莎全屋定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第1765162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瓷砖商品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第32443033号图形商标、第324168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的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区,且作为相关行业从业者,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了大量“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标准、所获专利;
2.所获荣誉;
3.相关报告;
4.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5.审计报告;
6.纳税证明;
7.相关证明、年报;
8.相关维权资料;
9.百度百科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7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私人保镖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共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广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6年,商标驰字[2006]第131号批复认定“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5类私人保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第19类瓷砖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38类无线广播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6类钢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在瓷砖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私人保镖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瓷砖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关联性亦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