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914167号“上阀良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上阀良工 54914167

阅读:147838 2025-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阀门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阀良工阀门(武汉)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对第54914167号“上阀良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0287号“上阀”商标、第6626945号“上阀”商标、第553469…

  申请人:上海阀门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阀良工阀门(武汉)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对第54914167号“上阀良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0287号“上阀”商标、第6626945号“上阀”商标、第5534690号“上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超出了被申请人的经营能力,其行为构成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和囤积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复制、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而得,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上阀”系列商标,仍恶意摹仿。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环境实拍照片;2、参与展会照片;3、“上阀”品牌部分宣传广告及新闻报道截图;4、“上阀”品牌部分广告、参展发票;5、“上阀”品牌产品照片;6、申请人“上阀”品牌产品部分销售发票;7、申请人及“上阀”品牌获奖荣誉证书;8、申请人“上阀”商标维权案件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申请注册,2023年2月28日在第7类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引擎喷油嘴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门、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第11类蒸汽加热设备气阀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其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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