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万资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27774203号“梦特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及其监事屡次复制、摹仿申请人“梦特娇”商标,已多次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梦特娇”、“MONTAGUT”及图形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577537号“夢特嬌”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摹仿,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相关案件裁决文书、判决书;
2、引证商标被认定驰名的资料;
3、其他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4、1991-1992年“梦特娇”时装展示会资料;
5、相关宣传报道、媒体报道;
6、宣传合同、发票、照片、杂志等宣传资料;
7、相关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绳索”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梦特美”商标,其还针对多个市场主体,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上百件包含“妙妙天才”、“可求美”、“万姿”等与他人品牌、店铺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经我局审理作出不予注册、宣告无效的裁决。
4、我局在商评字[2021]第0000126053号重审第0000000651号《关于第27783228号“梦特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5、我局在商评字[2004]第6042号争议裁定中,认定申请人的“夢特嬌”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我局对申请人“梦特娇”商标曾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不予否认,但鉴于个案认定原则,在其他案件的认定结论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本案中,争议商标“梦特美”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夢特嬌”商标整体文字构成、含义及视觉外观上尚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绳索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梦特美”商标,其还针对多个市场主体,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上百件包含“妙妙天才”、“可求美”、“万姿”等与他人品牌、店铺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经我局审理作出不予注册、宣告无效的裁决。其中被申请人第27771404号“梦特美”商标、第27787026号“梦特美”商标、第38584232号“梦特美”商标、第38576039号“梦特美”商标等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进行答辩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名下商标的意图。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