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438392号“MZLZ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ZLZB 72438392

阅读:109398 2025-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曼努乔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72438392号“MZLZ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36063号“MLB”商标、第33603271号“MLB KIDS”商…

  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曼努乔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72438392号“MZLZ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36063号“MLB”商标、第33603271号“MLB KIDS”商标、第58264360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攀附申请人商标、商号所承载商誉的主观恶意,同时还大量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并复制摹仿他人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提供者的误认和混淆,损害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会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不良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损害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MLB作为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的简称以及作为衍生产品尤其是服饰产品上的商标,已经在中国享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广为公众知晓,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4336064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组织和提供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等广播媒介进行现场直播的棒球比赛;制作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转播的节目”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其更高程度的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其对“MLB”体育赛事简称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MLB的百科全书;2、国家图书馆检索媒体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赛事的报道;3、与部分报纸发行量有关的材料;4、MLB举办中国赛材料;5、有关视频平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媒体对申请人赛事的转播报道;6、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7、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证据;8、在先案例及相关决定、裁定、判决;9、福建省MLB专卖店的分布信息及MLB在福建建立旗舰店的媒体报道;10、被申请人及其股东、监事及关联公司信息资料及商标注册等恶意资料;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和提供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等广播媒介进行现场直播的棒球比赛;制作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转播的节目”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毛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ZLZB”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MLB”及引证商标二字母部分之一的“MLB”,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亦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对“MLB”体育赛事简称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已将该体育赛事简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且我局已针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上述理由亦不再予以评述。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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