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890021号“裕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裕且 72890021

阅读:40048 2025-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裕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权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佰来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第72890021号“裕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裕昌”系列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重点品牌和企业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和…

  申请人:广东裕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权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佰来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第72890021号“裕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裕昌”系列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重点品牌和企业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2018年1月就将“裕昌”两字的艺术字体自主创作完成,并于2019年6月19日在国家版权局完成登记,争议商标整体上与申请人拥有自主著作权的“裕昌”极为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名下同时摹仿并申请注册了几件申请人名下已注册并已投入市场的“超Q”系列商标,且被申请人的商品包装与申请人知名品牌的商品包装文字构成几乎相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难言是巧合和善意,是不诚信的行为,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将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失,也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了不良影响,侵犯了不知情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简介;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网上销售截图及销售发票;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被申请人网络销售图片、实物销售商品包装资料;申请人网络销售图片、实物销售商品包装资料;网络销售图片、实物销售商品包装、商场超市销售图片资料;“裕昌”作品商品的广告宣传及广告费用凭证;商标注册证;在先裁定书、判决书;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标识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未侵犯任何人在先权利,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其证明力值得商榷,不应予以采纳。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列举的在先引证商标均为“超Q”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不近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书中列举的“裕昌”系列商标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审查获得注册,说明争议商标不与任何在先权利冲突,也不存在侵犯他人的在先著作权的情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特定关系抢注他人在先商标的情形,并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论证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不具有任何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主要品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首页将第5322987号“超Q”商标、第19467562号“超Q蒸面馆”商标、第19467379号“超Q蒸面”商标、第26062922号“超Q蒸面馆”商标、第26062935号“超Q蒸面”商标、第46435988号“超Q营养馆”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列为引证商标,上述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0类挂面、咖啡、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趌Q 蒸面坊”、“趌Q”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9-F-00811691)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创作完成“裕昌食品及图”美术作品,且于争议申请日前登记注册,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资料亦可佐证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销售页面等资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裕昌”艺术化设计图形已在商品包装上公开使用。争议商标设计形式、视觉效果、表现手法与申请人“裕昌”艺术化设计图形几近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商品包装亦与申请人商品包装相近,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还系同行业经营者,其可以通过申请人商品使用资料及宣传资料接触到申请人“裕昌”艺术化设计的图形。故在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首页列明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

本文《关于第72890021号“裕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裕且 7289002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26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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