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来慧鸽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71172782号“仙井古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421038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长期、持续、大量、广泛地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引证商标一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具备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必然条件,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3177号“古井”商标、第7040334号“古井”商标、第12808347号“古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仙岩”是著名风景名胜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在先裁定;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媒体报道;所获荣誉;产品照片及广告宣传截图;宣传视频;网络搜索截图;古井公司从事公益事业的资料;社会活动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仙井古岩”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文字“古井”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字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在整体构成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联系,并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利受到损害,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仙井古岩”与“仙岩”景区文字构成尚有区别,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