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勇
委托代理人:巨商(成都)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69147762号“正永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名义已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875746号“永和食品 YONHO”商标、第27400929号“永和食品 YON HO”商标、第9069257号“永和豆浆 YON HO”商标、第42806473号“永和豆浆”商标、第52453565号“永和饭”商标、第20290162号“永和农场 YONHO FARM”商标、第57017142号“永和晨炊”商标、第50967025号“YON HO”商标、第42806471号“YON HO”商标、第10529235号“YON HO”商标、第65270485号“YON 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730628号“永和 YUNG 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商标档案;在先胜诉裁定;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在先判决;行业协会证明;所获荣誉;特许经营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展会合同、发票、照片;广告合同、发票、照片;相关报道;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案件裁决文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相关案件裁决文书。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29类“腐竹”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浆”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永和豆浆”商标、“YON HO”商标、“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商标经使用在豆浆类食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一在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墨西哥式炸肉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永和”作为其字号中的显著标识部分,被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领域内,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