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586039号“ARWA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RWAER 68586039

阅读:90052 2025-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莉飞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第68586039号“ARWA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似,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的主观…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莉飞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第68586039号“ARWA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似,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消费者混淆与误认,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8533号“ARROW”商标、第12862498号“ARROW”商标、第44620459号“ARROW”商标、第44636602号“箭牌 ARROW”商标、第11082447号“e-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ARROW”的抄袭及摹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和关联公司荣誉证书;

  2、箭牌新闻报道;

  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4、品牌排行榜;

  5、“ARROW”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明文件;

  6、驰名商标保护记录;

  7、申请人广告宣传发票、合同、发布照片;

  8、申请人销售发票、审计报告、部分门店照片、产品照片;

  9、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书;

  10、被申请人信息、商标档案、被模仿商标的知名度证据;

  11、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现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水管龙头、头发用吹风机、水龙头用节水起泡器、坐便器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8年,我局曾在商标驰字〔2008〕第7号文件中认定注册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六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还在第7类、第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ARWAER”商标,其中第7类第68829464号“ARWAER”商标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ARWAER”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英文识别部分“ARROW”在字母构成、排序、给予相关公众印象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水龙头、水过滤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水龙头、水管龙头、头发用吹风机、水龙头用节水起泡器、洗澡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ARROW”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被申请人还在第7类、第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ARWAER”商标,被申请人亦未答辩对其商标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其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

本文《关于第68586039号“ARWA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RWAER 6858603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26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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