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148931号“龍潜艇 LONGQIANT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龍潜艇 LONGQIANTING 68148931

阅读:140792 2025-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王同民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第68148931号“龍潜艇 LONGQIANT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

  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王同民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第68148931号“龍潜艇 LONGQIANT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57136号“潜水艇submarine 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355118号“新潜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447801号“潜水艇 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447751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在“地漏”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商标转让相关文件;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4、申请人相关资质证书;

  5、申请人内部架构图、公司全景及车间照片;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申请人商标在产品及包装上的使用图片;

  8、申请人商标行业排名;

  9、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10、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图、产品销售柱状图;

  11、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2、申请人广告宣传协议、发票及宣传照片;

  13、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

  14、申请人专利证书、产品检测报告;

  15、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16、所获荣誉及广告合同的证据公证书等;

  1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违反绝对禁止性条款。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有独特的企业经营发展历程和独特的企业文化内涵和品牌设计和文化寓意,由被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该商标正常合理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欺骗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并未损害社会公众秩序和公共利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喷头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地漏、浴室装置、电炊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漏、淋浴喷头、家用燃气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地漏、浴室装置、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在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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