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185613号“CHARLIE & KAIS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HARLIE & KAISER 38185613

阅读:105824 2025-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林晓虹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对第38185613号“CHARLIE & KAIS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CHARLES&KEITH”是新加坡知名时尚品牌,是申请人母公司商标兼字号,申请人在中国…

  申请人: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林晓虹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对第38185613号“CHARLIE & KAIS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CHARLES&KEITH”是新加坡知名时尚品牌,是申请人母公司商标兼字号,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就“CHARLES&KEITH”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第18842791号“CHARLES&KEITH”商标、国际注册第1070666号“CHARLES&KEITH”商标(18类)、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国际注册第1070666号“CHARLES&KEITH”商标(25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除争议商标外,还注册了其他与申请人母公司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母公司商标知晓,受让争议商标,也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许可授权书、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申请人官网及天猫店面、品牌介绍、百度百科介绍、线下店铺清单、相关报道、广告宣传资料、商标受保护记录、被申请人恶意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创印象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3年7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林晓虹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注册日期及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雨伞;手提包”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人已经独占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上述商标,故申请人引据引证商标一至四提起相关主张主体适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手杖;宠物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公文包;背包;手提包;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CHARLES&KEITH”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在服装、背包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本案被申请人应知晓,上述主体申请注册及受让争议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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