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180583号“苗昌益禾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苗昌益禾堂 44180583

阅读:144434 2025-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港市泰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44180583号“苗昌益禾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683556号“益禾烤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

  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港市泰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44180583号“苗昌益禾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683556号“益禾烤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益禾堂”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及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商标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摹仿申请人“益禾堂”品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不仅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旗下的“益禾堂”系列商标产生联想,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营业执照;2、商标档案材料、信息;3、关联关系图及工商登记信息;4、荣誉资料;5、捐赠的证明文件;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7、商标列表;8、官网界面、微博界面;9、公众号宣传资料;10、合同、发票、直播带货的相关材料;11、广告投放城市及楼宇清单;12、广告图片;13、参加博览会材料;14、产品信息及阅读数据;15、广告审计报告;16、相关报道;17、加盟手册及招商、加盟证据;18、门店列表、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店面照片;19、证明函;20、行业排名;21、判决书、调解书、案例、裁定等;2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其申请的商标列表;23、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于后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苗昌益禾堂”与引证商标“益禾烤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在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益禾堂”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数系其在茶饮料、餐饮等商品和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申请人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三、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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