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788785号“欧珀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珀拉 37788785

阅读:105282 2025-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曼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对第37788785号“欧珀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OPPO”商标已具有较高知…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曼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对第37788785号“欧珀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OPPO”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OPPO”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与“欧珀”形成对应关系,“欧珀”为申请人原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09527号“欧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61017号“欧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518500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OPPOLA”商标等,与申请人“OPPO”商标更为相似。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嫌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不仅导致市场混乱,误导公众,更破坏商标注册秩序,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信息;

  2、“欧珀”是申请人驰名商标“OPPO”对应中文商标的相关信息;

  3、在先案例;

  4、被申请人抄袭的知名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其“欧珀”商标或字号具有知名度。三、被申请人依照正常商标注册流程申请注册商标,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况,也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四、被申请人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5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核准注册,于2021年3月7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眼镜(数据处理);防眩光眼镜;防护眼镜;眼镜;眼镜框;儿童眼镜;眼镜盒;太阳镜;隐形眼镜;老花镜”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3D眼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明显,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欧珀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欧珀”,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或者双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防眩光眼镜;防护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关的行业中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方式,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防眩光眼镜;防护眼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

本文《关于第37788785号“欧珀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珀拉 3778878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267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